黄云龙律师为运输工人追回巨额运输费用
TIME:2021-07-20 来源:黄云龙(原创)

黄云龙律师为运输工人追回巨额运输费用

法院地: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8民终47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时间:2021630日

【案情简介】

某等运输工人2019年6月份起至同年8月19日期间,为LD公司承接澜沧县50户以上深度贫困县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建设项目4合同段工地拉运建筑材料,经结算,共计运输费164080元,其中已支付77000元,尚欠87080元至今未付。故刘某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LD公司支付运费在一审判决支持刘某诉讼请求判决支付运费的情况下,二审阶段作为被上诉人的刘某找到黄云龙律师代理本案。

【律师分析】

黄律师及团队成员接受刘某在二审阶段的委托,准备应诉。接手案件后发现,一审阶段中的运费《结算单》上有两家公司的签章,签署过程不明确。经过调查,系上诉人(一审被告)LD公司工作人员持有LD公司和ZB公司两家公司的印章与刘某结算,并出具《结算单》,但刘某一审起诉的运费系LD公司施工范围内产生的,因此运费应由LD公司支付。同时,在诉讼过程中,律师团队取得了《结算单》签署当天的录音、录像、当地村主任的证明以证实LD公司系运费支付义务的承担者。

   诉讼过程扑朔迷离

上诉人(一审被告)LD公司抗辩称:“LD公司与刘某之间不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LD公司不欠刘某任何账款,刘某的诉求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刘某提交的《结算单》系孤证,系串通有关人员伪造而形成,内容不客观真实,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刘某提交的《结算单》外观存在明显的错误。单据上同时加盖“ZB有限公司”和“LD有限公司”两个公司印章;单据落款署名错误,将“LD有限公司”写成了“ZB有限公司”;根据交易习惯,LD公司虽曾直接支付过刘某及其他货物运输人的部分款项,但均是依据实际施工人徐某武签字认可的《结算单》进行支付,从来没有直接与承运人进行结算的先例;刘某一审时陈述称是与徐某武接洽建材运输事宜,单车结算由徐某武委托人员徐某宽负责具体结算,但刘某提交的汇总《结算单》上的结算人却变成了刘某某,刘某的当庭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2.一审在没有查明刘某提交的《结算单》系真实有效的情况下,直接引用其记载的内容进行裁判,明显不公。一审在没有查明真伪的情况下,直接判定盖章之人代理行为有效,确定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为LD公司与刘某,系程序不当,事实不清。本案中刘某提交的单据上虽有LD公司的印章,但综合单据的外观、用印、错误的署名等,足以判定加盖LD公司印章并非LD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也足以排除‘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审判决选择性忽视案件中固有的重大矛盾之处,仅凭单据上盖有LD公司的印章就判决LD公司理应承担责任,实乃过于轻率。然该单据上也加盖了“ZB有限公司”的印章,且署名为“ZB有限公司”,按一审的逻辑,应由“ZB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却判由“LD有限公司”承担,明显很矛盾。退一步讲,假如LD公司与刘某之间运输合同成立,但结算内容是否属实,仍应该进一步查明,但一审仅阐述了合同关系,并未查明结算内容的真伪,故一审裁判不当。二、一审审理程序明显不当。一审已经确认LD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徐某武、曹某琴夫妇施工,徐某武联系刘某运输材料。刘某直接向徐某武或其指定的人交付所运输的货物,LD公司与刘某从未直接联系接触,徐某武应为案件重要当事人而且,本案刘某没有提交结算的支撑性材料(单车《结算单》),仅出示了一份简单的汇总,且单据上并没有徐某武或其授权的人签字,结算单上所记载货物运输量及价款的真实性不明。即使法庭认定LD公司与刘某系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也须徐某武、刘某平出庭才能查明《结算单》所记载货物运输量及价款的具体数额。一审过程中,LD公司依法申请追加徐某武、刘某平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刘某提供的唯一结算凭据的真伪,但被拒绝追加。故就本案而言,一审明显遗漏了本案重要当事人(或第三人),最终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清。”

我们律师团队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但在刘某与工地相关人员结算后,在LD公司无证据证明刘某知晓持有公司印章的相关人员无权代理公司在《结算单》上加盖印章的事实时,刘某的行为属善意,不存在主观过错。刘某有理由相信LD公司公章持有人有权代理公司对徐某武与刘某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进行追认及结算。因此,应当认定LD公司公章持有人的代理行为有效,应当确认本案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刘某与LD公司。LD公司负有依照《结算单》及刘某请求,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LD公司提出公章持有人无权代理公司,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其工作人员持有LD公司公章加盖在《结算单》上时,刘某有理由相信持有LD公司公章的人员有权签署《结算单》,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刘某在接受《结算单》是具有恶意或与持有LD公司印章的人恶意串通,刘某有理由相信LD公司公章持有人有权代理公司对徐某武与刘某达成的口头运输合同进行追认及结算。故刘某与LD公司双方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第二,一审程序合法,未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LD公司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院判决】一审胜诉,二审维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LD公司是否应承担向刘某支付运输费的责任。刘某主张LD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结算单同时加盖LD公司ZB有限公司印章。根据(2021)云0828民初43号案件查明事实及二审调查询问,LD公司与ZB公司分别中标澜沧县50户以上深度扶贫县不搬迁自然村通硬化路建设项目中两个标段,但中标后均将工程以签订内部转包方式将工程交由徐武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徐武系力LD公司ZB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故本案刘某虽系应徐武邀约进行公路货物运输,但是从外在表象上看徐武代表的系LD公司LD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明确告知刘某其与徐武之间系内部承包相应责任应由徐武承担。故LD公司与徐武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其二人之外的第三人。关于结算单中加盖两个公司印章应如何看待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从刘某持有的结算单表头载明系谦六乡大云盘村硬化路四标可以与ZB有限公司中标的16合同段相区别;LD公司一审提交证据徐武出具的谦六乡云盘深度贫困四标欠款记载刘某属于欠付款项的人员;二审庭审调查证明2020年9月23日李T等人在南坝村就公路施工项目进行结算,刘某在结算现场,可以证明刘某在谦六乡大云盘村硬化四标运输建筑材料的事实,该合同段系LD公司中标路段,故刘某起诉LD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不能仅凭该结算单同时加盖两个公司印章不同于与一般结算单的形式而否认查明事实。LD公司认可结算单中加盖的印章系其公司负责人交由李T保管使用,而从二审法庭调查的情况看来,结算当天李T本人在场,足以认定李T系代表LD公司进行结算,结算单属有效结算,应由LD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最终,经过黄律师和其团队成员的努力,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黄云龙律师代理的刘某的诉讼请求,即: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一审判决为:被告LD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运费87080元。[详见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08民终475号民事判决书]

    【律师价值】

办理委托手续时,黄律师告知委托人刘某:第一,本案仅有《结算单》且有两家公司对该《结算单》签章认可,需要证实与刘某发生真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究竟是LD公司还是ZB公司,如果可以提交签署《结算单》的过程的证明材料或视听资料,将更有利于认定与上诉人LD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的事实,据此我们找到了结算时的录像材料和结算地点澜沧县南德坝村有关人员的证明,使法院对双方发生合同关系产生了内心确信,避免二审阶段因为证据不充分导致的败诉结果。第二,以后一定要有证据意识,多留存一些证据,以免陷自己于不力状态。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刘某甚为满意。

经过黄律师及其团队的努力,本案最终得到了公正合理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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