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非法采矿1.3万余方被减轻刑罚
作者:黄云龙律师
TIME:2023-03-02 来源:原创

案情简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 2017 年通过竞标取得景东县锦屏镇景川路XX小组位于XX广场对面XXX大鱼塘”的管理使用权,后开始经营管理该鱼塘。2021年2月田某某以维修鱼塘坝梗及清淤为由,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对鱼塘内砂石进行采挖,并将采挖的砂石销售给董某某(另案处理)获利。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非法开挖砂岩 13496.71 立方米,非法开采砂石价值为 944770 元人民币

    检方公诉意见:公诉机关认为,2021年2月底,田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情况下,租用挖机擅自采挖鱼塘内砂砾岩,并将开采的砂砾岩销售给董某某,非法牟取利益 150000 元。经鉴定,田某某非法开挖砂砾岩总方量 13496.71m3,矿产资源损害数额 944770元。上述情节属于未取得采砂许可证擅自采砂,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二款第(一)项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本案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当对田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律师辩护意见:

(一)构成自首。田某某在公安机关通知讯问时主动归案,归案后至今天的法庭审理,均能如实供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二)认罪认罚。田某某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9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三)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愿意缴纳罚金和退缴违法所得。田某某没有犯罪前科,本次是其首次从事非法采矿活动,系初犯,到案后向公检法机关提交了愿意按要求进行整改,向权利人赔偿损失,将非法挖砂石部分恢复原状或按要求进行整改的《承诺书》。

(四)本案发生系事出有因,田某某属于从犯鱼塘所在地XX小组出具的证明显示,是因为2020年洪水冲毁鱼塘坝梗,导致无法养鱼,该小组才将维修鱼塘的任务交给田某某,并同意田某某将鱼塘挖成锅底塘,因此才有砂石从鱼塘被挖出的情形。且田某某从事该活动是在XX小组集体同意的情况下才进行的,在案发前天绍江根本不知道清理鱼塘砂石需要报自然资源部门批准。当时如果XX小组没有同意田某某清理鱼塘,本案是绝不可能发生的。因此,本案系事出有因。

(五)田某某属于从犯。本案组织策划者是XX小组,田某某仅仅是实施者。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处罚规定】的规定,田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犯的位置,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六)系一名有实体产业的民营企业家,如追究刑事责任将对其以及其名下企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田某某一直从事食用白酒生产和水产养殖,从之前的景东量SX酒业有限公司到现在的景东HY酒业有限公司,均由田某某一手创办,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实缴资本为100万元,具有食品经营许可证、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证书,云南省景东县知名酒企。其名下还有景东XX水产养殖场,从事水产养殖(具有行政许可)、畜牧渔业饲料销售;水产品零售,现在开业状态(见附件两家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及行政许可、专利及实缴证明材料等)。田某某确确实实是一名勤勤恳恳做实体经济的民营企业家,如追究刑事责任,将对其以及其名下企业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司法部门“支持民营经济”及“少捕慎诉”的司法政策及意见,辩护律师建议对此案谨慎认定及追究,或者依法依规从宽从轻处理,对其判处缓刑。

)量刑建议。

田某某虽然涉嫌开挖砂岩13496.71立方米,价值为944770元人民币。但一方面对案涉砂石的面积、数量鉴定时,涉案砂石已经从湿润的砂石变干,成为了干燥的砂石,体积比一开始的本来面貌更大,因此鉴定出来的面积及数量是明显偏大的。鉴于此,虽然田某某非法采矿的价值鉴定为94.4770万元,但该数额系明显虚高的,请求法庭充分注意。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第二款第(一)项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由于该解释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有较大的幅度,根据入罪或提升量刑幅度要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原则,本案中应将上述《解释》“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认定为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三十万元的五倍以上的,即一百五十万元,而不该认定为十万的五倍以上即五十万元。因此,田某某在本案中非法采矿对应的价值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只属于“情节严重”,且在三十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之间的二分之一处。因此建议可以对田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进行处罚。

辩护效果:法院采纳了黄云龙律师的大部分辩护意见,但鉴于本案系环境资源类案件,不予适用缓刑。2023213日判决被告人田某某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详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云0825刑初105号刑事判决书]

    本案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田某某涉嫌非法采矿方量达到开挖砂岩13496.71立方米,价值为944770元人民币,本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采矿行为,应对对田某某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经过辩护人的努力,本案未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采矿,而是认定为一般的情节,最终判处田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系典型的减轻处罚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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