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某公司与上海子公司投资纠纷案(彭建平)
TIME:2017-10-23 来源:原创

云南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实业公司”)是一家正在发展迅速的某知名快消品生产企业,为进一步打开东部沿海市场及扩大市场份额,于2016年夏与上海户籍的某自然人(以下简称“上海文某”或“文某”)在上海合资设立上海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商贸公司”),主要用于经销云南实业公司产品。上海商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云南实业公司认缴出资41万元,持股41%,上海文某认缴出资49万元,持股49%,另10%的股权由某自然人持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上海文某。

上海商贸公司设立后,由上海文某实际进行经营管理,而云南实业公司仅负责出资及供货,且云南实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以货物形式进行了超额出资,约计44万元。2017年春节前后,上海商贸公司停止向云南实业公司进货,也停止了其他经营行为,云南实业公司方觉事有蹊跷,经进一步调查发现:

1、上海文某在上海商贸公司设立时并未按照三方约定实际出资,其认缴的49万元出资款在公司设立时虽已打入三方约定的出资账户,但其随后又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出资款转出,并未用于公司经营。目前上海商贸公司因缺乏运营资金,已经处于停业状态,且仅有的几名员工也先后离职。

2、经对上海商贸公司初步审计发现:1)上海文某的实际出资金额仅约8万余元;2)上海商贸公司几乎无营业收入,已经开始亏损,且亏损在进一步扩大;3)上海商贸公司约计有13万元的货币及库存差额,且差额去向及用途不明;4)上海商贸公司账面有约计30万元的应收账款,但作为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的上海文某无法提供相关证明及手续。经与上海文某沟通,上海文某虽口头承诺会对“差额”及“应收账款”负责,但迟迟没有任何行动及结果反馈。

发现上述情况后,经云南实业公司分析如上海商贸公司相关情况不能进一步核实清楚,责任不能进一步落实,则云南实业公司实际投资的44万元极有可能全部损失,而上海文某因为仅履行部分出资义务,其损失较小,且不能排除上海文某恶意掏空上海商贸公司的可能性,因此云南实业公司多次派遣公司管理人员至上海与文某沟通相关情况,文某也从避重就轻的逃避政策逐渐转化为拒绝沟通及协商,事情始终无果。鉴于此,云南实业公司委托彭建平律师介入处理,要求对上海文某提起诉讼,要求上海文某赔偿云南实业公司投资损失,经律师分析得出:

1、文某无法说明货币及库存差额,拒绝履行催收应收账款的义务,确实侵犯上海商贸公司合法权利,也确实侵犯了已经实际出资的云南实业公司的合法权利,但云南实业公司作为上海商贸公司的股东,无法诉请上海文某直接赔偿其投资损失,其股东身份只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或股东直接诉讼,但股东代表诉讼及股东直接诉讼举证难度较大,即使胜诉诉讼所得赔偿却不归属于云南实业公司,投资损失的诉求在民事诉讼中应属于公司解散、清算阶段处理的事项,因此云南实业公司要求并不能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同时鉴于上海商贸公司已经没有经营行为,也没有经营收入,对于云南实业公司而言已经没有继续存续的必要,为尽可能避免上海商贸继续存续的后续风险,彭律师建议委托人执行如下诉讼方案:

1)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直接解散上海商贸公司,至于投资损失待清算阶段再做处理;  

2)如文某对解散之诉提出异议或者解散之诉确定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则撤诉后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提起要求上海文某提前出资之诉(备注:《公司章程》规定文某出资期限为2023年前),不论采取何种诉讼方案,都应让文某承担其应该承担的出资义务。

2、经彭律师对内部审计报告的分析及对案情整体把控,上海文某有职务侵占或挪用资金之嫌,已经涉嫌刑事犯罪,此事在沟通谈判无果后可向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处理,如此将有助于云南实业公司投资损失早日得以弥补。

经过与云南实业公司的充分沟通,云南实业公司同意彭律师的诉讼及处理方案。经彭律师与文某沟通无果后,彭律师向上海法院递交了公司解散之诉,同时向公安局经侦支队以职务侵占为由进行立案。在法院及公安局收案后约一个月,上海文某及其亲友主动联系云南实业公司并赔偿云南实业公司投资损失,同时在彭律师把控下云南实业公司将其持有的上海商贸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上海文某及其亲属。至此委托人云南实业公司的投资损失不仅得以弥补,也将持续亏损,可能影响公司正常股改的上海子公司妥善处置,充分的维护了云南实业公司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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