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常明律师精心准备,帮助离婚时无过错方实现多分财产(胡常明)
TIME:2017-10-23 来源:原创


一对离婚多年的夫妻闹离婚,女方杨某某提出离婚,男方梁某坚决不同意,并且还称私自购买的一套房产为其个人房产,如果离婚不同意进行分割。胡常明律师代理女方杨某,通过精心调查取证和认真准备,不仅帮助女方实现离婚,而且还认定男方对婚姻破裂具有重大过错,男方个人所购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女方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此外男方还将对女主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该案经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北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1998年原告杨某某、被告梁某相互认识。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8日在昆明市官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且在婚内与她人生育一子,故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10年4月2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该院还认定,原、被告虽系依法自愿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法夫妻,因被告在婚内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且与她人生育一子,影响了夫妻感情,鉴于被告的行为已导致感情破裂,双方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婚姻关系已不可能延续,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谁许,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昆明市××小区A幢×单元×××号,被告辩称该房系婚前个人财产。但从原告举证被告认为的证据看,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付款、抵押都是在婚后完成,故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法庭上确认该房价值人民币1500000元,另该房现有银行贷款236250元。房屋净值为人民币1263750元。鉴于被告对婚姻的破裂的重过错,且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在房屋的分割上可以酌情多占一定的份额,昆明市××小区A幢×单元×××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分得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被告分得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补偿款人民币421250元。房屋贷款由原告继续偿还。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异性同居生子被告存在过错,原告提出人民币5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

在进行总结时,委托胡律师代理该案的原告杨某某认为,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自己比较满意。她还特别感谢胡律师庭前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和认真细致并且卓有成效的准备,帮助自己赢下了这场本不轻松并且结局比较令人称赞的诉讼。

案例2、

强奸案,一审判处12年二审改为5年

发生在云南省昆明市内一洗浴场所的强奸妇女案,案情并不复杂。,被告人吕某某、受害人徐某某及其男友张某等几位朋友,在一起吃烧烤并饮了大量的酒后,于2012年2月17日凌晨六时许到某水疗洗浴中心洗浴后在休息大厅休息。在休息时被害人徐某某和男友张某躺在一张沙发上睡觉,被告人吕某某乘徐某某醉酒之机,将被害人抱到大厅内的一个休息间,然后冒充徐某某的男友张某和徐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就是这样一桩简单的强奸案,历经两审,两级法院量刑却是天壤之别:一审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后,吕的家属委托了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的胡常明律师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判决撤销原判,重新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为何出现这种判决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犯此罪的,得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有五种情形属于加重处罚情节,得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五种加重情节之一就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本案中,事发的场所即洗浴场休息大厅内的休息间就被一审公诉机关和法院认定为是“公共场所”,以致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加重情节成立,所以在十年以上量刑最终判处有期限徒刑十二年。

实事求是地说,将洗浴场所的休息大厅的休息间当所公共场所并无不当。但是,在公共场所强奸和当众强奸并不能等同。一审法院及吕某某的原辩护律师便忽视了这一点。当然,吕某某的原辩护律师以无罪来为吕某某辩护,完成不顾公诉机关指控的这“加重处罚”情节是否成立则是最大的败笔之一(顺便提一下败笔之二是吕没有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行为推断出被害人是同意的)。以致出现了原审判决书居然出现了“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且此辩护意见,恰恰印证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加重处罚情形的成立”。

在二审中,胡常明律师重点提出:吕某某冒充被害人的男友与其发生性关系是通过欺骗的手段即刑法规定的“其他手段”,而没有通过暴力或者胁迫手段,欺骗性本比强制性的危害性要低;从吕某某的主客观上看,其不希望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被人看到,所实施的行为是隐蔽进行,并且本案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强奸时有人看到,说明不存在“当众强奸”之说;结合案件的相关客观情节,对吕某某应当在最轻的一档量刑档次内从轻处罚。

上述律师意见,得到了二审法院的高度重视。2012年10月1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为水疗城的休息大厅虽然是公用的场所,具有公共场所的性质,但是上诉人吕某某采取的方式实质上属于隐蔽的,不具有公然性,所以不应视为情节严重的强奸罪。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做出了与一审截然不同的判决。


案例3


工伤“私了”显失公平  仲裁裁决再赔13万

——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成功代理了一起劳动争议案

小吴上班第一天便受工伤住院,在就医过程中便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书,用人单位在医疗费之外另行“补偿”四万余元,双方一次性私了。出院后,在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胡常明律师的帮助下,小吴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最终裁决用人单位还需另行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云南省禄丰县籍外出务工人员小吴不太走运,外出昆明务工,只找到一个工资低廉且从事搬运这样一个重体力活的工作。然而,更不幸的是上班第一天,即2010年8月23日,在从事拆除违章建筑的工作中又被重物砸中,致左股骨骨折、左腕部等多部位受伤。当天被送往昆明市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用人单位垫付了几万元的医疗费且临近出院时,单位要求一次性私了,解决双方的所有事项,否则拖欠医院的1000余元的费用单位就不管了。小吴迫于无奈,只好在病床上于2010年9月28日同单位签订了一份所谓一次性解决的《赔偿协议》,之后单位支付了拖欠医院的尾款1676.30元,并一次性支付了小吴人民币46888元。出院后,小吴因伤情发作又分别于2010年11月3日至12月31日到某区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58天;于2011年9月29日至10月8日到昆明市某医院第三次次住院治疗9天,还有前后零星往其他医院门诊治疗,所有费用都由小吴自己承担。更为甚者,小吴的伤病不直未能治愈,而单位支付的46888元费用早已用尽。

难道用人单位在同自己签订了一次性解决的《赔偿协议》并支付了约定的费用后就没有责任了?此时,小吴找到了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的胡常明律师。这种用人单位不配合的工伤案件,作为律师来说,大家都知道比较棘手,何况又是当事人已经一次了结了呢?出于对外来务工人员的特殊情感,胡常明律师还是受理了小吴的案件并亲自办理。在律师的帮助下,小吴所受的伤害经昆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2月17日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25日经昆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伤残等级为陆级”。

以上这些,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赔偿待遇的前置条件,于是小吴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出了请求裁决定用人单位云南某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后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待遇;并要求解除劳动用工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本案的仲裁请求所有费用共计22万余元,扣除已“预付”的4万余元,实际为17万余元。

仲裁的过程肯定不会太轻松,作为用人单位的被申请人提出,小吴只是临时工,工资没有主张的那么高,只是每天30元,所有费用均已如实计算和足额支付,并且双方所有关系已经结清,不存在现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和再进行赔偿的问题,要求驳回所有仲裁请求。

对此,进行了精心准备的胡常明律师指出,《赔偿协议》约定的一次性了结,到底是了结什么事项不明确;双方签订协议时,治疗尚未终结,更未做伤残等级鉴定,约定的事项只是解决已经发生和即将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双方的约定并未明确称涉及伤残等级评定后的相关待遇;况且费用较低,假设包括六级伤残的工伤待遇在内的话,则属显失公平,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和受害人。因此,在本案中,如果双方在仲裁庭上不能对当时“了结”的事项的具体范围达成一致意见的话,那么理应重新计算劳动者所应享受的赔偿待遇。至于小吴的工资标准,因上班第一天就受伤,从未领过工资。用人单位举出一系列工资表等说明了小吴这个“临时工”的工资只是每天30元的主张,遭到了胡律师的有力驳斥,并提出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按照小吴受伤时昆明市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790元计算。

经过双方代理律师紧张激烈的辩论,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于2012年6月20日做出裁决,仲裁庭基本上采纳了小吴代理律师的所有意见,小吴的仲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完全成立,扣除用人单位已支付的48564.30元后,裁定“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差额人民币132899.57元”。

如今,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已进入了法院的执行程序。至此,外来务工人员吴某某上班第一天便受工伤,之后漫长的索赔之路暂时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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