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诉案例-许潇文
TIME:2017-11-15 来源:原创

非诉案例

  •  F湖径流区植被恢复治理工程PPP项目专项法律服务

(1)、PPP项目实施方案的优化;

(2)、PPP项目采购方案的优化;

(3)、PPP项目的协议或法律文书;

(4)、PPP项目合同的审查;

(5)、PPP项目融资方案的审查和优化;

(6)、参与PPP项目的谈判及签约;

(7)、项目公司设立的配合;

(8)、涉及本项目中的相关法律服务工作。

 

  •  Z世纪广场项目全流程法律顾问服务

    向顾问单位提供自开发公司设立开始的,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前期开发、工程建设、竣工验收过程中涉及的各项法律服务:(一)就重大经营活动和经营决策提供法律依据、法律信息及法律建议;

    (二)审查各类合同和其他法律事务文书;

    (三)参加重大谈判;

    (四)帮助增强、提高员工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

    (五)以代理人身份参与对内外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

    (六)提供法律意见和法律帮助;

    (七)其他法律事务。

经典诉讼案例

 

北京R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云南G投资有限公司与昆明Y湿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许律师作为昆明Y湿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事务所团队参与了本案的全部诉讼活动。

 

【案件焦点】

1、因政策原因停建后应支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

2、涉案的工程造价如何确定及利息应否支付;

3、停工损失如何确定。

 

【案件背景】

2009年,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甲方)(以下简称滇池管委会)与G公司(乙方)签订《滇池“普罗旺斯”鲜花养生度假小镇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滇池管委会引进G公司在大渔片区投资开发建设滇池“普罗旺斯”鲜花养生度假小镇项目,作为大渔数字生态示范园的配套,项目开发建设资金由乙方自行筹措,建设周期为自取得施工许可证及相关手续齐全之日三年内竣工。土地的出让与取得方式为甲方于201O年内将该项目开发用地地块进行出让,乙方参与竟买,该合同对土地出让起价的确定、项目建设成本的计算以及乙方实际竞拍价的确定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9年12月21日,滇池管委会(甲方)与G公司(乙方)签订《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大渔片区生态湿地公园及配套的“普罗旺斯鲜花养生谷”项目开发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简称项目开发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乙方投资建设位于滇池管委会大渔片区内占地约2000亩的生态湿地公园以及配套项目“普罗旺斯鲜花养生谷”,资金投入为乙方自行筹措。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方须保证交付乙方建设的生态湿地公园的地块符合建设用地条件。甲方以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向乙方提供约1000亩土地作为“普罗旺斯鲜花养生谷”项目的建设用地。该项目用地为商业住宅用地,最终用地性质以规划部门批准确定。因乙方投资建设生态湿地公园,甲方将在政策允许范围内,将“普罗旺斯鲜花养生谷”项目以60万元/亩进行土地挂牌交易。为保证乙方建设生态湿地公园项目投资,交易挂牌价应再加上乙方建设生态湿地公园实际投资额作为摘牌条件捆绑,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经法定招拍挂程序取得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自行对该地块进行开发收益。甲方将指定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代表甲方,与乙方合作,就本合同约定项目开发建设及管理等方面的具体实施进行协商并签订相关合同、协议。乙方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进场启动湿地公园前期施工准备工作。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

201O年2月1日,国投公司(甲方)与G公司(乙方)签订《呈贡大渔片区2000亩生态湿地公园开发建设协议》(以下简称开发建设协议),约定:一、1、项目名称普罗旺斯生态湿地公园。2、项目区位于昆明呈贡新区大渔片区环湖路东侧约2000亩土地。二、1、根据项目的特殊要求,由乙方成立项目公司,负责普罗旺斯生态湿地公园项目运作,甲方对项目公司只负责监管不出资参股。2、以甲方作为项目立项主体,并协助乙方办理项目规划等手续。3、2000亩生态湿地公园建成后的建设成本,由甲乙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工程造价审计部门对生态湿地公园的建设投资情况进行审定,最后经滇池管委会造价办审定确认最终造价。4、2000亩生态湿地公园建成后,移交给滇池管委会,并由滇池管委会以租赁或委托管理的方式将生态湿地公园交付乙方进行经营管理。5、因该项目是以生态环境公益投资与土地开发商业运作相结合的方式捆绑运作,配套的1000亩土地进行挂牌交易时,应加上乙方建设生态湿地公园投资预算成本作为摘牌条件捆绑。6、若乙方未取得1000亩土地使用权,其他任何一方取得1000亩土地使用权的,都必须确保1000亩配套开发项目与2000亩生态湿地公园按原整体规划的要求实施。甲方须保证交付乙方建设的生态湿地公园的地块符合建设用地条件……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导致1000亩配套开发用地无法与2000亩生态湿地公园按原规划要求匹配开发的,由甲方在本协议第三部分第2条约定的第一批土地挂牌交易届满日(2010年10月1日)后一个月内按生态湿地公园的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工程款,所支付的工程款作为借款,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借款期到土地正式挂牌日止,同时,结清借款本息。乙方保证在获得全部土地使用权后三年内完成项目的全部建设工作。合同并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作了约定。

2010年3月26日,G公司及另一股东刘某投资设立Y湿地公司,Y湿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接受委托对大渔湿地公园进行管理和经营。

R公司中标取得Y湿地公司发包的昆明滇池数字生态湿地示范园二期工程,并与Y湿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R公司承建昆明滇池数字生态湿地示范园二期工程的湿地整形梳理、苗木栽种工程。

2011年5月9日,国投公司向G公司发出关于终止《开发建设协议》等合同,并继续项目合作的建议函,主要内容为:《项目合作协议》、《开发建设协议》、《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一)》违背了现行法规政策,需要予以解除终止,鉴于“普罗旺斯”湿地公园仍需要继续推进实施的实际情况,双方终止原协议后,另行建立其他方式合作关系继续实施湿地公园项目事宜,建议双方解除合同后,共同组建清算组,对已完成的湿地公园建设工程进行阶段性清算,对于已完成的工程价款,国投公司承担已完工程价款的50%与G公司进行结算支付,G公司承担的50%则计入下一阶段双方新确立的合作关系中,按新的合作方式一并进行结算支付。

2012年9月20日,G公司、YY湿地公司共同向包括R公司在内的各标段施工单位下发《关于认真配合度假区管委会及国投公司处理好滇池数字生态湿地示范园项目停建工作的通知》。

2013年1月11日,国投公司向G公司发出关于终止《项目合作协议》和《开发建设协议》及《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一)》的函,主要内容为,2011年4月中旬,国家审计署工作组在对昆明市地方政府融资情况进行审计时明确指出,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配置项目土地或乙方参与土地一级开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并约定土地挂牌底价的合同内容违反了国家的土地政策,要求必须于2011年8月5日以前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要求G公司接函后对已完工程进行现状验收,择机进行清场移交。2013年3月4日,G公司、湿地公园向包括R公司在内的各施工单位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主要内容为:国投公司通知G公司终止其与G公司对该项目的合同,Y湿地公司与各施工单位签订的针对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在该项目中属于从合同,因G公司与国投公司在该项目中的主合同被终止,故各施工单位在该项目中的从合同也应终止。

2012年6月11日,云南T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公司)针对涉案工程作出两份《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第一份定案表上载明昆明滇池数字生态湿地示范园项目二期工程审定金额为32470225.26元,第二份定案表上载明昆明滇池数字生态湿地示范园项目7米路车行桥工程审定金额为1079744.87元。G公司、Y湿地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在该定案表上加盖公章并注明:不同意此审核结果;国投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在该定案表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同意审定结果;滇池管委会监察审计局于2012年8月30日在该定案表上加盖了公章。

2012年9月18日,S公司就涉案工程作出三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定案表》,R公司与YY湿地公司均加盖了公章。

 

【诉讼活动】

R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由G公司、Y湿地公司支付工程款14302722.66元。2、由G公司、Y湿地公司支付临时建设损失、搬迁损失和人员损失共计1104000元。3、由G公司、Y湿地公司支付利息554826.44元(从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4、由G公司、Y湿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G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Y湿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北京R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73902.2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云南G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Y湿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北京R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补偿费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R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69.29元,由北京R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513.14元,由云南G投资有限公司及昆明Y湿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1056.15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R公司及G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

 

【终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R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G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云南G投资有限公司与昆明Y湿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北京R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补偿费500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R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云南G投资有限公司与昆明Y湿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北京R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73902.2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由云南G投资有限公司与昆明Y湿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北京R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73902.2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69.29元,由北京R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7014.5元,由云南G投资有限公司及昆明Y湿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554.7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69.29元,由北京R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7014.5元,由云南G投资有限公司及昆明Y湿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554.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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