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奸案,一审判处12年二审改为5年(胡常明)
TIME:2017-12-13 来源:原创

发生在云南省昆明市内一洗浴场所的强奸妇女案,案情并不复杂。,被告人吕某某、受害人徐某某及其男友张某等几位朋友,在一起吃烧烤并饮了大量的酒后,于2012年2月17日凌晨六时许到某水疗洗浴中心洗浴后在休息大厅休息。在休息时被害人徐某某和男友张某躺在一张沙发上睡觉,被告人吕某某乘徐某某醉酒之机,将被害人抱到大厅内的一个休息间,然后冒充徐某某的男友张某和徐某某发生了性关系。

就是这样一桩简单的强奸案,历经两审,两级法院量刑却是天壤之别:一审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决后,吕的家属委托了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的胡常明律师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判决撤销原判,重新判处吕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为何出现这种判决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犯此罪的,得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有五种情形属于加重处罚情节,得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五种加重情节之一就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本案中,事发的场所即洗浴场休息大厅内的休息间就被一审公诉机关和法院认定为是“公共场所”,以致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加重情节成立,所以在十年以上量刑最终判处有期限徒刑十二年。

实事求是地说,将洗浴场所的休息大厅的休息间当所公共场所并无不当。但是,在公共场所强奸和当众强奸并不能等同。一审法院及吕某某的原辩护律师便忽视了这一点。当然,吕某某的原辩护律师以无罪来为吕某某辩护,完成不顾公诉机关指控的这“加重处罚”情节是否成立则是最大的败笔之一(顺便提一下败笔之二是吕没有实施暴力或者胁迫行为推断出被害人是同意的)。以致出现了原审判决书居然出现了“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且此辩护意见,恰恰印证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加重处罚情形的成立”。

在二审中,胡常明律师重点提出:吕某某冒充被害人的男友与其发生性关系是通过欺骗的手段即刑法规定的“其他手段”,而没有通过暴力或者胁迫手段,欺骗性本比强制性的危害性要低;从吕某某的主客观上看,其不希望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被人看到,所实施的行为是隐蔽进行,并且本案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强奸时有人看到,说明不存在“当众强奸”之说;结合案件的相关客观情节,对吕某某应当在最轻的一档量刑档次内从轻处罚。

上述律师意见,得到了二审法院的高度重视。2012年10月17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为水疗城的休息大厅虽然是公用的场所,具有公共场所的性质,但是上诉人吕某某采取的方式实质上属于隐蔽的,不具有公然性,所以不应视为情节严重的强奸罪。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做出了与一审截然不同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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